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不符合上述情形但仍对无辜一方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在本案中,宋兵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情形,但对郭佳造成的损害不少于四十六种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上海律师就来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情况。
第四,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享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无过错方可以作为一个原告基于该条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损害国家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我们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程序案件,如果要求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企业提起精神损害赔提出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提起诉讼。
(三)无辜一方为被告的离婚诉讼,被告没有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一审损害赔偿请求,二审请求的,由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通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分别提起诉讼。”
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在实践中,离婚一年多后发现婚姻一方有过错的情况屡见不鲜。上述一年条款限制了一方当事人在超过一年后认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离婚本身是对无过错方的赔偿,因为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四种过错行为,与违约损害赔偿相比,更接近于侵权损害赔偿。
从我国现行法律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局限性可以看出,如何对无过错方或婚姻中的轻过错方给予救济,以更好地解决由此引起的纠纷,需要其他制度对这些局限性进行补救。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下,引入配偶权概念更有利于解决婚姻的发生的纠纷。
所谓配偶权是指配偶一方享有共同生活的权利,应当根据夫妻之间的亲属关系予以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这一概念,但关于其内容却分散在相关法律中。如《婚姻法》第4条规定: “夫妻双方应忠于对方,相互尊重; 家庭成员应尊重老人,爱护年轻人,互相帮助,互相扶持。”
保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13条规定:丈夫和妻子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任何一方不得限制和干涉另一方。
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进行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社会扶养义务时,需要我们扶养的一方,有要求以及对方企业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关于配偶权利的性质有三种主要观点:
第一,配偶权是绝对的。虽然配偶权的主体是夫妻,但其性质不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是配偶之间共有的世界权和绝对权,这说明,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因为配偶是配偶而成为配偶,任何其他人都没有侵犯配偶权的义务。
二是配偶权是一种相对权利。身份权应当是封建社会法中的一项绝对权利和控制权。它的对象是特定同一关系地对立方,即人的控制。
上海律师认为,身份权的性质在现代法上却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它反对封建对人的控制,成为一种请求权。它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而不是绝对的权利。身份权是特殊的作为请求权和相对权,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关系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有效。配偶权属于身份权的一种,也是相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