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枪支鉴定规定》:制式枪支和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这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出现争议。同样,如果只是外形或者颜色与枪支相似但不能发射弹丸的,因为不可能具有致伤力,只可能属于玩具枪或者仿真枪,不会与枪支的界限发生混淆。嘉定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问题。
三者之间容易混淆界限的是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的性质归属。在司法实践中,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但可以发射其他弹丸(实践中绝大多数发射的是塑料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到底属于枪支、仿真枪还是玩具枪?往往控辩双方各执一词,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乃至刑事申诉等的比例非常高。
根据《枪支鉴定规定》:“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综合前述《仿真枪认定标准》中的威力标准和玩具枪认定中的威力标准可知,枪支、仿真枪和玩具枪之间的区分关键在于其威力(致伤力)。
司法实践的现行判断标准就是枪口比动能,具体的区分标准是:枪口比动能≤0、16焦耳/平方厘米的,为玩具枪;0、16焦耳/平方厘米三、非制式枪支认定标准的重大变化1996年《枪支管理法》第46条关于枪支的定义中将“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规定为枪支认定的关键要件,制式枪支自然符合这一要件,但非制式枪支是否符合这一要件则往往需要通过鉴定予以具体判定。
从《枪支管理法》施行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非制式“枪支”认定为枪支的“杀伤力”标准,经历了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对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射击干燥松木板法”到“测定枪口比动能法”的转变射击干燥松木板法。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枪刑事案件过程中如何鉴定枪支性能做出了规定,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照射击干燥松木板的方法确定其是否具有“杀伤力”,作为认定其是否属于枪支的依据。
具体鉴定标准是: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测定枪口比动能法。
《枪支鉴定判据》放弃了上述鉴定枪支“杀伤力”的方法,改采测定枪口比动能法。该标准规定:“制式枪支、适配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曾经发射非制式子弹致人伤亡的非制式枪支直接认定为具有致伤力。”“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非制式枪支致伤力判据为枪口比动能eo≥1、8焦耳/平方厘米。”
枪口比动能,是指弹头出枪口后在检测点(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以距枪口50厘米处为检测点,以气体为动力发射的,以距枪口30厘米处为检测点)所具有的动能与弹头的最大横截面积之比值。枪口比动能由弹头质量和出膛速度所决定,与之成正比。
《枪支鉴定规定》,重申了以测定枪口比动能法作为枪支鉴定依据的立场:“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并且明确宣布废止《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这就意味着“射击干燥松木板法”已被彻底废止。
“射击干燥松木板法”和“测定枪口比动能法”的差异在枪口比动能的具体数值选择上,则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放弃“射击干燥松木板法”转采国际通行的“测定枪口比动能法”,是时代的必然。但这一转变是剧烈的,大大地降低了刑法上的枪支杀伤力认定标准。
嘉定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表现为枪支犯罪的人罪门槛大大降低。“1、8焦耳/平方厘米”临界点的确定及其分歧。枪支所发射的弹丸能够对人体造成伤害的最低比动能标准应该是多少?能够对人体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是在这个问题上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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