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刑法》第37条是关于“免于刑事处罚和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规定,从立法原意上看,是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1条所补充规定的内容来看,可以说是“急转直下”,颇显唐突、不和谐和不一致。嘉定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首先,从立法目的上看,《刑法》第37条的本意是推进刑罚轻缓化的刑事政策,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尽可能地不作刑事处罚,而给予非刑罚性处置,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甚至建议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从而节省司法资源。
但在此条款下再增加一个条款,突然规定了5年以内的“职业禁令”(此处非行政处罚,而是刑罚),甚至进一步规定了以更重的自由刑“定罪处罚”,很显然不符合刑法原条文最初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其次,从立法技术上看,修改后的内容与原条文的立法内容没有紧密或者一致的逻辑关系,不适合放在一个刑法条文中进行规制或表述。
再者说,就本条补充的内容而言,全国人大通过的本条文的法律规定、立法目的和宗旨,就这么简单地被改变了原始的立法初衷,显得极不严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确有修改和完善刑法的权力,但有一个原则或准则必须遵守,那就是一定要符合原来刑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否则就不是立法完善和修改了,而是推翻原来的立法目的与价值追求去重新制定法律,这是万万不可的。
坦率地讲,人大常委会也无此权力。再次,从补充条款的内容上看,许多用语和表述模糊不清、难以操作,大有扩大定罪范围、侵犯被告人“劳动就业权利”之嫌,以致造成新的社会不稳定源,甚至有严重“违宪”的可能性。
例如,“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从事相关职业”等语言和表述,都是非常不确定的概念,涵盖范围非常之大,进行如此的扩张性定罪修法,在我国刑法修订史上也是不多见的。还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这样的表述也过于宽泛,自由裁量权以及不特定牵涉因素均过大。
另外,其中美其名曰根据“预防再犯罪的需要”,难道只考虑预防与“利用职业便利”、“违背职业要求”有关的犯罪,就不考虑这批人一旦出狱或被假释后就不了业、没有生活来源、失去生存条件,而会去重新实施犯罪吗?作为扩罪功能的立法规范,不能只顾一点、不顾其余,而应该慎之又慎、全面考虑。
全面启动非刑罚处罚方法及适用比例。如上所述,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实践证明,这些措施是非常有效的,但由于长期以来“重刑主义”理念一直在我国司法行业中占据主导地位,整个司法工作与过程对于这样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可以说是“不屑一顾”,认为缺乏“威慑力”。然而殊不知,其实刑罚最大的威慑力并不在于多用“重刑”、“死刑”,而在于“严密刑事法网”,包括“立法法网”和“执法与司法法网”。
因为,只有严密了这两个法网,使每一个违了法、犯了罪的人最终难逃刑法的追究,才会真正让这些人心惊胆战,蓝领犯罪和白领犯罪都是如此,只有让犯罪人知道“我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我真正犯了罪而最终逃脱不了法网,而不是我因为没人、没关系或没有门路,更不是我命不好、运气不好、机会不好或“让我赶上了”。
嘉定律师有感,只有让其懂得自己本身就“不应该犯罪”或“伸手必被捉”的道理,才能够使其今后不敢犯,甚至不想犯,因为法律有法律的铁则,这就是“不能放过任何一个违法犯罪的人”,这才是正道理也是硬道理,也只有如此,刑法才真正具有所谓的“刑罚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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