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百姓安居乐业。然而,房屋买卖交易的复杂性加之当事人相关法律知识的缺乏、风险防范意识的不足,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有发生。下面和上海房产纠纷律师一起来看看这两起房屋买卖纠纷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隐瞒收入取得合适住房的,合同无效
2016年11月2日,武平县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向C公司发出《关于确认我县2016年第四批保障性住房分配选房结果的通知》,要求C公司配售对象余办理保障性住房相关手续。同年11月29日,丙公司与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次月1日向余交付房屋。2017年11月6日,于办理了该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
2017年11月28日,住建局发文通知C公司,余某已不属于自己造福社会工程进行易地扶贫搬迁工作家庭,不符合我国经济适用房申请一个条件,取消其资格,要求C公司可以通知余某及时腾退房屋并按相关规定企业办理退房手续。C公司通过通知余某后,余某以各种数据理由拒绝腾退房屋,C公司遂向武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余某在申请社会福利住房之前已在福州和 Pingtan County 注册了一家公司和一家商店,县政府已于2017年10月13日发出文件,确认余某不符合建卡要求,应当从贫困家庭的目标中删除。社会福利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有限的建筑标准、供应和销售价格、性质以政策为导向的住房保障。政府有关部门规定,购买社会福利住房的人士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
本案中,余未如实申报其已注册公司和店铺的事实,隐瞒家庭收入和资产的真实情况以取得保障房配售资格,属于欺诈行为。对于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配售资格的余,其在与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已出售)后取得涉案经济适用住房,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C 公司与 Yu 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自订立合同以来无法律效力,已经履行,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使财产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
因此,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判决余某与C公司企业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买卖双方合同(现售)》无效,余某限期将其资金占用的经济适用房腾退返还给C公司。
二、开发商跑路不能交房,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
2015年8月14日,潘先生向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2万元定金,用于购买住房。同年8月20日,潘先生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 ,双方同意在2017年6月付款。潘先生在网上签署申请表格,并缴付208,285元首期及8,434元领取费用。
潘先生满怀期待地等待着交货日期。然而,距离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经过去了一周,潘先生并没有等到通知。潘先生立即去开发公司了解情况,但售楼中心早已空无一人,工地也空无一人。潘先生多方打听,才知道开发商卷款跑路了。2018年初,潘先生将该公司起诉至武平法院。
经法院查明,开发有限公司至起诉时未按约定向潘先生交付房屋,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双方合同》也未向相关教育行政管理主管财务部门需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件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表达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立和保护。如发展公司在合约期满后超过半年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基本合约责任,即视为已达到约定的解除合约条件,并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潘先生虽未按合同约定向开发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但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向开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应视为潘先生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了对方当事人, 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依据合同约定向对方主张相关合法权利,应予支持。
因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潘先生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开发公司应退还208,285元的首付款和8434元的征收款,此外,潘先生将按合同约定支付4165.7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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