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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区律师事务所解析关于私有企业财产的继承权纠纷的相关案例

时间:2022-10-09 09:14 点击: 关键词:金山区律师事务所,私有企业财产纠纷

  原告张某兴张某乙与被告郭某玉遗赠纠纷一案,本院进行立案后,依法可以适用一个简易操作程序.公开开庭时间进行了关于审理。原告张某兴及其相关诉讼作为代理人苏某甲,苍某,原告张某乙及其影响诉讼保险代理人苏某甲、苍某,被告郭某玉到庭参加社会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接下来就由金山区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企业财产的继承权纠纷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金山区律师事务所解析关于私有企业财产的继承权纠纷的相关案例

  一、相关案例

  1、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立遗嘱人郭某兴的委托书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遗嘱人郭某玉名下位于XX市XX区西马路民族楼的房屋某由第二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亲兄妹,立遗嘱人郭某玉是两原告的继母,也是被告的姑姑。第二原告的父亲张某兴与郭某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2、被告郭某兴辩称,遗嘱是有效的,郭某玉是我姑姑,立遗嘱能力时有一个律师,遗产管理应由我继承,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服务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郭某玉向二原告张某兴提供证据,书面证词1份,居民医疗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张某兴夫妇结婚证复印件1份。 郭某玉名下在民族大厦登记的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明复印件:张某兴户籍证明复印件;XX区万兴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二原告对被告郭某玉,死者郭玉的死亡证明无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证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诉鉴定证书复印件,证明存在遗赠的事实,认为该遗赠无效。被告郭1认为该遗嘱有效。这个证据会在本院考虑的部分进行分析,这里不再赘述。原告对被告郭某玉提供的证据,鉴证书的现场教学录像及XX律师事务所对于律师谢某,工作管理人员段某宁出庭作证的证明自己目的可以不予认可,认为遗赠书活动没有遗赠人的签字,该遗赠无效。本院对该证据将在本院学生认为我国部分企业进行研究辨析,在此我们不再赘述。

  2、原告不承认被告郭某玉和证人范2,郭2在法庭上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是其近亲属的证人提供的证词。 法院认为,证人郭2,范2是被告郭1的表亲和表亲,第二证人是被告的近亲属,他们陈述的被告接受礼物的证据效力较低,第二原告质证不承认。 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支持,而两名证人的证词将不予接受。

  3、继承人郭某玉、张某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原告的弟弟将原告带走居住,后郭某玉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支付赡养费,张则要求郭某玉回家与自己一起生活。2013年12月2日,XX区人民法院以(2013)内民初字第558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张对郭某玉有抚养义务,应予以帮助。考虑到张年龄较大,需要照顾,判决张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郭某玉抚养费800元、郭某玉医疗费4307.8元。张不服,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2014年2月29日,郭某玉委托XX律师事务所鉴证并订立遗嘱,将登记在郭某玉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西马路民族大厦的某房屋份额由郭某乙继承,并由谢某、段某宁签署遗嘱。郭某宇没有在遗嘱上签字,而是谢某代替郭某宇签字。郭某玉于2014年7月23日死亡,张某兴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郭某宇的父母早年去世。此外,XX区西老岛国家大厦一系列房屋改造和产权收购于2001年2月2日,该房屋以郭玉某名义登记注册。

  4、庭审中,两原告称,争议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为郭某玉。2001年2月2日购买的房产登记在郭某玉名下,由张购买。被告人郭某1提供了一份盖有XX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声明,表明其于2014年2月19日同意继承郭某宇全部财产,自愿承担郭某宇出生、抚养、死亡的全部义务。郭某1还表示,郭某宇的弟弟郭某江于2013年将郭某宇带走照顾其生活。

  三、一审认定与判决

  1、本公民的私有企业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环境保护。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遗嘱的,按照我国遗嘱进行继承发展或者通过遗赠办理。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对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信息合法以及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学习用品。坐落XX市XX区西马路我们民族楼某某号房屋原系被继承人郭某玉承租的公产房,2001年2月2日购买了该房产权,该房屋登记在郭某玉名下。因此郭某玉有权可以设立一个遗嘱自由处分行为其所需要有的中国私人公司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郭某玉委托XX律师事务所鉴证法律,代他人写遗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自拟遗嘱由遗嘱人书写,签名,并标明年、月、日。书面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写,注明年、月、日,并由作者、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段某宁出庭作证,称其作为郭某宇遗嘱的见证人和视频的拍摄者,目睹了郭某宇留下遗嘱的过程,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郭某宇制作书面遗嘱的视频证据,段某宁并未出现在画面中。遗嘱另一见证人谢某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段某宁同事有利益关系,不能证明段某宁参与见证活动;另一方面,虽然代书人及证人当庭作证,该遗嘱是郭某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郭某宇不便书写,但郭某宇代书人遗嘱中应由本人签名的部分,却是由郭某宇的代书人谢而非郭某宇签名。这一行为违背了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不符合代书人遗嘱的形式要求。总之,该遗嘱不应被视为有效。

  2、从死者死亡开始继承。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形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予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在其死亡后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本案中,死者郭无子女,第二名原告亲生父亲张成婚时为成年人,即第二名原告未与郭建立监护权关系,郭的父母早于郭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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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台铭去世时,其丈夫张某还活着,本案被告郭某作为郭某的侄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郭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因此郭某的遗嘱应当是遗产。但在郭台铭去世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接受遗赠。 被告郭1提供的接受遗产的声明是2014年2月19日,死者郭玉在世时,郭1的上述证据是其生前接受遗产的行为。 不符合接受遗赠的法律。诉讼用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郭某玉与张是合法夫妻。张作为郭某玉的第一继承人,应当继承郭某玉的个人合法财产。2015年10月5日,张某兴死亡,第二原告作为张某兴的子女,是张某兴的第一继承人。

金山区律师事务所解析关于私有企业财产的继承权纠纷的相关案例

  综上所述,由于第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兴有遗嘱,故两原告各继承50%的股份。另外,关于郭某毅称郭某宇的弟弟在2013年带郭某宇照顾其生活的部分,虽然被继承人郭某宇在2013年由弟弟郭某江照顾,但时间较短,郭某宇每月有抚恤金。同时,XX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每月支付郭某玉800元抚养费,应足以支持郭某玉的基本生活。因此,虽然郭某江对郭某玉进行了照顾,但与1995年郭某玉与张某兴形成的夫妻关系及2013年才发生的矛盾分居相比,郭某江不足以为郭某玉提供主要经济来源和劳务协助,故不能认定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以上就是金山区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关于企业财产的继承权纠纷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金山区律师事务所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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