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星(女)和被告刘希山于1993年被介绍并相爱,1995年注册结婚。刘喜山在登记时用弟弟刘喜德的名字向李金星登记,结婚证书上的名字是李金星和刘喜德,但照片仍然是刘玉1999年出生的李金星和刘喜山。2004年2月,李金星向刘希山提起离婚诉讼,刘希山也同意离婚。浦东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已经向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登记了他们的婚姻,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形式和实质性要求,该婚姻是合法婚姻,调解书是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编写的。本案的焦点是李金星与刘锡山的婚姻是否有效。如何认定和理解结婚证上原告的名字,成为本案认定婚姻性质的关键。
经查,刘西山登记时因自己的名字被其弟刘西德登记工作结婚时使用而向登记管理机关隐瞒了他们自己企业真实名字。但双方可以自愿一同到婚姻家庭登记相关机关人员进行选择结婚登记,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明确规定的形式构成要件。
双方之间亦不可能存在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亦不影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生活情形,即符合婚姻法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虽然刘西山登记时没有实际情况使用其弟刘西德的名字,但名字我们只是作为一种产品代号,当时的刘西德三个字就是指刘西山,应理解为登记时刘西山的名字就叫刘西德,故双方的婚姻是有效提高婚姻、合法婚姻。
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当事人起诉时使用的名称与结婚证上的名称不同。经过法院审查,只要其他方面符合婚姻法的要求,婚姻一般被认为是有效的婚姻。两个名称都是有效的,其中一个是用过的名称。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原告有意使用了他人的名字,并向登记机关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姓名。由于登记机关审查不严,工作不精,结婚证书有缺陷,但不能造成原婚,被告当然无效结婚。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作出调解声明是正确的。
1999年,张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采取虚报年龄的手段与周某一起领取了结婚证。几年后,张某赌气离家出走,后与刘某以夫妻名义生活,二人育有儿女。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张某告诉刘某自己结过婚。
分歧意见:对张某和刘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采取虚报年龄手段骗领结婚证,其与周某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因此,张某和周某是同居关系,张某与刘某不构成重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虚报年龄骗领结婚证,但是在达到结婚年龄后仍与周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婚姻关系应有效。张某和刘某应构成重婚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根据婚姻法第10条第4项、第12条的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张某和刘某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虽然二人有结婚证,但是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对结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因此,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来看,张某和周某的婚姻关系不仅是无效的,结婚证也应该由婚姻登记机关收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法院不予支持。有人据此认为,法院不支持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即意味着婚姻有效。但笔者认为,该解释表述为“不予支持”,并未表述为“应当认定为有效或无效”。
如果该解释认定为婚姻关系有效,则与婚姻法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相冲突。上述规定是指对此类申请的情形,应由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申请确认,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综上所述,浦东律师认为,张某和周某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张某和刘某不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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