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申请享受生育津贴,必须与参加了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员工系非本市城镇户籍人员,且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具备本市城镇生育保险规定的生育津贴申领条件。故,员工要求公司支付其生育津贴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青浦朱家角律师用人单位为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员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双方达成的公司为员工缴纳2020年4月至7月社会保险费用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14日,郭某入职X公司,从事采购及后勤跟单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2020年2月29日,身怀六甲的郭某因个人原因向X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为X公司将为郭某正常缴纳2020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个人部分由郭某本人承担。2020年7月,郭某产下一子,然该月份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未缴费,未满足上海市生育补贴申领条件,因此无法领取生育补贴。郭某诉至法院,要求X公司支付其无法申领生育补贴的损失。
原告郭某诉称:
1. 其于2019年12月怀孕,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居家办公至2020年2月29日。复工当日,其觉得公司处厨房油烟严重、孕期不能胜任岗位职责,X公司亦有意让其离职,双方签订社保代缴协议后,其个人提出辞职。
2. 郭某已于2020年6月10日将协议约定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共计2070元,通过微信全额支付给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某。
X公司与案外人社保代办公司签订协议,约定X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确认账单并支付钱款。X公司未按约如期支付社保费用,致使社保代办公司未及时为郭某缴纳2020年7月社保费用费用,郭某无法申领生育津贴。
被告X公司辩称:
1. 不同意郭某诉讼请求。郭某因个人原因离职,X公司没有为郭某缴纳其离职后社保的义务。但当时考虑到其怀孕情况,出于人道主义,同意为郭某缴纳2020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2. X公司确已收到郭某支付的2070元,并于2020年7月17日将社保款项支付给了社保代办公司。X公司向社保代办公司支付款项的日期并不固定,之前也未出现社保断缴情况,郭某2020年7月社保未缴纳并非X公司原因所致。
裁判要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前提。案件中,郭某、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双方达成的X公司为郭某缴纳2020年4月至7月社会保险费用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青浦朱家角律师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申请享受生育津贴,必须与参加了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建立个人账户。郭某系非本市城镇户籍人员,且与X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具备本市城镇生育保险规定的生育津贴申领条件。综上,郭某要求X公司支付其生育津贴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旨在稳定社会生活、实现经济再分配。借助社会保险制度,公民得以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有权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
相关法律法规区分就业人员与失业人员以确定物质帮助的有无与标准,系根据不同社会保险性质和人员特点所作出的差异化处理。用人单位为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原用人单位为离职员工缴纳社保,离职员工作为失业人员享受就业人员待遇,显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自始无效,原用人单位为离职员工缴纳社保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上海劳动诉讼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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