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犯罪定为行为犯,刑罚点提前到只要完成制毒、行为完成之间的具体进度到成品的出现之间只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这样,控方的举证责任只限於证明犯罪人的制毒行为已经完成,从而避免了以往案件中遗失毒品的举证责任。松江区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问题。
毒品数量的厘定亦有别於前者所坚持的“成品”或“粗制品”及“半成品”标准,包括已经制成的数量,以及根据原材料、烹煮技术等知识所能制成的数量。它不仅有利于诉讼,而且有利于在实践中统一刑罚标准,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
构成结果是指犯罪问题行为对主要研究客体或主要包括客体与次要客体造成的现实侵害与危险的事实。本罪的保护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工作秩序,属于非物质性客体,其受侵害表现自己为人的行为不守常规或无法预见行为的后果分析以及进行心理发展秩序的改变。
毒品这一重要物质文化本身显然已经无法充分体现中国社会经济秩序的改变。即使是将本罪的客体理解为公民的身心全面健康的观点,也不能将制造出毒品视为公民的身心健康生活受到严重损害的结果,因为它恰恰是公民的身心健康方面受到一定损害的原因,尚需其他相关因素介入才会对公民的身心健康成长造成巨大危害。
立法中经常强调的是,直接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毒品”并不构成结果,而是行为人追求的目标和行为客体变化形成的结果。行为结果可分为生成行为结果和转化行为结果。所谓生成行为结果,是指犯罪创造了不存在的事实,而所创造的事实正是行为人追求的目标,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
所谓可变行为结果,是指行为改变了某一事实的状态或归属,使行为对象发生改变,行为者追求改变的情形。"因此,毒品在该罪行中的作用,产生性行为的结果,首先,从行为人的观点来看,表明该行为已经完成。因此,一旦制造毒品的阴谋到位,就必须证明犯罪已经完成。
其次,阐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罪的保护对象是一种非物质的社会秩序,其侵害的结果是社会公众心理感受的变化和行为方式的变化,难以衡量,增加了诉讼成本。因此,这些犯罪大多被界定为行为犯罪,而相应的情节,如侮辱被界定为“严重”犯罪。
可以想象,毒品的生产数量与社会上一般人的心理触觉和行为的变化之间存在着正相关关系,毒品的存在是本罪的常见模式。因此,立法者在规定“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情节严重”等情形时,将毒品数量作为解释社会危害程度的最重要量刑情节。
相应地设置了不同的法律处罚。第三,行为结果的特殊功能是为反证提供证据。“行为犯罪并不要求侵犯事实的存在就能够确定犯罪客体的完成,而不需要证明这种结果的存在。” 因此,如果行为的结果足以表明行为不能侵犯对象,例如当药品生产过程中存在不可弥补的缺陷而导致药品生产的客观失败时,行为不具有法律侵权的性质。不仅不会动摇人们对毒品管理秩序的信念,而且会吸引人们对肇事者的嘲弄,对国家毒品管理秩序的坚定信心,是一种不作案的企图。
综上所述,立法者规定制造毒品罪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国家的药品管理秩序。将本罪理解为行为犯,更有利于诉讼证明,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
松江区律师事务所认为,行为犯没有造成任何犯罪结果,但由于结果体现为难以衡量的无形结果,立法者没有将无形犯罪结果设定为构成结果,也没有将无形犯罪结果的出现作为行为既遂的标志,而是将行为进行到一定阶段作为既遂的标志。因此,本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制毒行为完毕。本罪中的毒品是行为的结果,它的出现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实施,因此可以认定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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