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从保护客体和惩罚犯罪的目的出发,将行为类型转化为有害行为,并通过设定完成的时间点来解释行为的可罚性,这体现了立法者的主体选择,如果忽视这一前提,仅仅从行为人的角度考虑问题,将导致结论的谬误。松江区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问题。
“制造业”字面意思是从无到有地制造产品的过程。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当然,他追求的结果是生产成品、生产的废品或半成品、粗制品都是“不成功”的犯罪目的。然而,为了增加剂量而掺假药物,但由于缺乏知识,药物完全失去了功能,或者将海洛因粉加入蒸馏水中进行注射,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不增加风险的行为是“成功”。因此,对制毒行为的理解只能从立法者对客体的保护的角度来理解,而不能从行为人对客体的主观追求来理解,否则处理就不合理。
笔者从立法者的角度阐述了这种犯罪的目的,因为保护的对象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毒品是违禁品,持有构成犯罪,制造是随后持有、贩卖等行为的根源,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制造毒品行为本身就违反了药品管理秩序。那么“制造药物”意味着什么呢?
制造毒品犯罪行为的典型可罚时点在哪里,即,应该通过选择哪一点认定为企业行为既遂?因为成品制造发展出来后多用于出卖或吸食,证据也因此灭失,很难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准确把握成品制造出来工作之后我们尚未流入我国社会主义之前对于这一问题时机方面进行查封、抓获的可能性很小。
若在成品未生产出来之前需要提前抓获,可以有效防止毒品流入经济社会,有利于环境保护人类社会,且有大量的证据有利于定案。此时,对行为人行为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方式:
首先,将药品制造罪视为结果犯,药品生产是在生产行为结束后生产的,即在成品存在时犯罪完成的。这种方法是基于“制造”一词的字面解释。“制造”的含义当然是“制造成品的行为”,它自然包括制造成品的结果。
然而,如上所述,当成品未生产且药物尚未流入社会时将药物扣留有利于社会保护和证据的保存,且此时验证的药物数量往往大于成品流入社会时的数量。但是,只能认定是未遂,因此“与犯罪既遂相比,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分子经常以“大量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毒品”为减轻理由,以避免或减轻刑事责任,反之, 成品生产后,由于成品和原材料经常丢失,所以补强的数量往往远远少于被告实际生产的数量,不利于打击犯罪。
针对这一困境,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2008年中国部分法院在《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论坛纪要》中规定:“在毒品生产犯罪既遂的基础上,生产毒品或半成品。” 购买生产药品的设备、原料,开始生产药品,但尚未生产原料药、半成品的,按药品生产未遂处理。
这体现了在实践中促进行为的刑事政策理念。但其缺陷在于:一是“原料药”、“半成品”的扩大解释与文字解释的结论不一致,这种扩大解释的合理性有待证明。二是不能包括药品生产的特殊活动。例如,犯罪者使用物理方法处理药物,将甲基苯丙胺或其他苯丙胺类药物与其他药物混合成mugu或摇头丸,并在混合开始时被捕获。
行为人此时的行为是否可以被视为“生产了原料药或半成品”?这里作为原料存在的药物甲基苯丙胺是否可以视为“原料药”和“半成品”?最重要的是,通过扩大“原料药”和“半成品”的解释,提前处罚时间,仍然没有解决原料药和半成品生产前行为的可罚性问题。
松江区律师事务所想说的是,如果行动者已经进行了完全的药物生产并且在等待化学反应完成的过程中被捕获,则化学反应已经进行到产生粗产物和半成品的阶段, 与未生产原料药和半成品的时期相比,违反国家药品管理秩序的情况有什么区别?为什么认为前者是成功的,后者是尝试的?化学反应的自然过程是否反映了行为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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