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可以通过设置具体的犯罪构成来保护犯罪客体。因此,保护法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决定了个人的构成要件和不同既遂点的设计。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保护的对象,只能通过理论总结在法律法规之外进行把握。松江区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问题。
因此,对本罪保护对象和危害行为的不同理解,导致对“毒品数量”这一要件的不同理解,进而导致对犯罪既遂标准的不同理解。
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将制造毒品的行为分为三种:一是直接非法提炼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二是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以制造大麻、摇头丸等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物理方法加工、制造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
认为“在药品中掺杂、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以利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和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这也符合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规定。《公约》第一条规定:“制造,是指除生产以外的一切可用于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提炼和改为其他麻醉品。“可见,我国刑法中的“制造毒品”是一种可能侵害法益,产生或者改变毒品效力的行为。
关于本罪的客体之间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一种重要观点的人认为本罪是复杂客体,“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会计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发展健康”,另一种观点研究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具体情况而言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
因为本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经济管理工作秩序罪”一章的毒品犯罪专节,可以认定本罪的客体包括一个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市场秩序。但是我国公民的身心全面健康教育到底是不是客体之一?如果是,属于企业主要客体方面还是次要客体呢?认为本罪的既遂标准是毒品数量的观点恐怕考虑学习到了毒品只有不断制造生产出来才会对公民的身心健康生活造成严重侵害的理由。
可是,对客体的探寻并不能完全脱离立法的实际进行规定而想当然。虽然毒品会对人的身体心理健康安全造成一定损害,但是由于基于以下理由,我们教师可以更加信赖本罪的立法实践目的只将保护客体限于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活动秩序。
首先,吸毒也会损害使用者的身心健康,但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吸毒构成犯罪。由此可见,毒品对公民身心健康的损害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其次,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选择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虽然制造毒品罪可以分解、适用,但毕竟是一种共同犯罪,犯罪的客体应当一样,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非法毒品贸易可以说损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但非法毒品贸易不能直接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无论是单一的客体还是复杂的客体,甚至是一个随机的客体都会直接受到损害行为的侵害,那么,不能直接受到损害的利益或秩序,其作为损害客体的定义又有什么意义呢?如果走私、运输毒品罪的客体是单一的,为什么同一罪行的制毒罪的客体是双重的?
再次,与侵犯公民身心健康的典型毒品犯罪相比,法定刑不均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刑罚比故意伤害罪更重,对客体的保护更强。
松江区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比情节轻微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还要重。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最低刑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如果本罪是复杂客体,从法定刑设置上看不出对侵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毒品犯罪在立法上是一致严惩的。综上所述,本罪的客体是且仅是国家的药品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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