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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区律师事务所排名

时间:2021-08-16 09:55 点击: 关键词:黄浦区律师事务所排名

  文献综述

  滋扰的历史

  . 在 19 世纪末和 20 世纪初,滋扰法很难执行,因为相互竞争的财产用途经常对彼此造成滋扰,而且解决问题的诉讼成本变得高得令人望而却步。该国大部分地区都有自己的土地系统,用于规划计划的使用,例如分区,描述在某个位置可以接受和适当的活动。分区通常可以排除滋扰。例如,一些国家使用工业区专门供工厂经营。这个工业区有自己的法律和规则,如果工厂在工业区经营,住在工业区附近的社区不能向法院提出滋扰索赔。

  同样,在现代环境法中,滋扰学说对现代复杂社会的适应是,例如,一个人对其财产的使用可能对他人的财产或人造成有害影响,远离滋扰活动,并且不容易被纳入对妨害法性质的历史性理解。

  什么是滋扰?

  根据牛津词典,它的意思是造成不便或烦恼的人或事物。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滋扰是对公众或其成员有害或冒犯的行为,并且对此有法律补救措施。妨害法的目的是通过控制环境条件,为社会成员一般拥有土地所有权权益的人提供安慰。

  滋扰区别于滋扰和侵入土地

  滋扰和侵占土地这两个案由不重叠,可以区分。首先,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只有直接行为可能会引起侵犯土地的诉讼,但在滋扰方面,在间接损害的情况下可能会维持诉讼因由。这可以在马来西亚政府和 Anor 诉 Akasah b Ahad 的案例中得到说明。原告经营一个加油站,而被告随后在地势较高的地方修建了一条联邦高速公路,因此不得不关闭加油站和通往加油站的道路。被告提议原告通过另一条路线修建通往加油站的道路,但原告拒绝了该提议。在针对被告的妨扰诉讼中,最高法院裁定原告未能证明造成妨扰。

  另一个区别是,侵入是对土地拥有的干涉,但在滋扰方面,它是对土地使用的干涉。

  滋扰和疏忽

  疏忽行为也可能引起滋扰。例如,土地所有者对其邻居负有不干扰或撤回自然权利的义务,以支持因疏忽和/或滋扰而引起诉讼的违约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疏忽是滋扰行为的先决条件。这可以在 Wisma Punca Emas Sdn BHD V Dr Donal 的案例中得到说明,原告在原告诊所旁边做一些建筑工作。工作包括打桩和挖掘工作。由于被告的维权,原告诊所的墙壁开裂倾斜。被告辩称,他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和措施。法院允许原告要求损害赔偿。被告上诉说主要问题是疏忽,并且由于没有特别提出滋扰,应该允许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无需在滋扰案件中证明有任何疏忽,只需证明其财产因被告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即可。上诉被驳回。

  Rylands V Fletcher 中的滋扰和规则

  Rylands v Fletcher 一案的规则规定,当可能导致恶作剧的东西从被告的土地上逃逸到原告的土地上,从而对原告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责任。这本身可能会引起滋扰诉讼,但本质上并非如此。在滋扰行为中,通常干扰必须是恒定的,但在 Rylands v Fletcher 的规则中,一个单一的干扰行为就足够了。

  损害和补救措施

  通常有两种类型的损害赔偿,即简单可识别的财产损害或对个人舒适的干扰,主要是滋扰侵权。财产损失不言自明。

  对滋扰的补救措施通常是金钱赔偿。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适用禁令或减免。法院的禁令用于命令被告停止、移除、限制或限制滋扰或放弃针对威胁滋扰的计划。在公共滋扰案件中,如果被告拒绝遵守禁令,除了减免或禁令救济外,还可能被处以罚款或刑罚。

  禁令是一种严厉的补救措施,仅在损害或损害威胁是永久性的并且仅通过金钱赔偿无法令人满意地补偿时才使用。法庭上的法官审查公共经济困难对当事人的利益并允许企业继续经营。这种补救措施的功能是防止滋扰继续。在 Pacific Engineering Ltd v Haji Ahmad Rice Mill Ltd 一案中,因滋扰而受伤的人可以单独或连同强制令索赔一起向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损害赔偿。在英国案例 Shelfer v City of London Electric Lighting Co 中,被告因其活动而引起振动和噪音。被告声称原告应仅限于损害赔偿,因为禁令的裁决将剥夺许多伦敦人的电力供应。法院认为,不授予禁令的自由裁量权仅应在四种特殊情况下行使,即对原告合法权利的损害很小、可以用金钱来估计、可以通过诉讼获得充分补偿的情况。支付小额款项,对被告人发出禁令会造成压迫。在 Bone v Seale 一案中,被告的养猪场毗邻原告的土地。原告就猪粪和猪泔煮沸引起的气味寻求禁令和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或健康没有受到损害,并判给了 1 美元的损害赔偿金,000 基于嗅觉丧失的人身伤害诉讼中的赔偿金额。在 Hunter 诉 Canary Wharf Ltd 案中,霍夫曼勋爵不赞成这种在私人滋扰案件中量化损害赔偿的方法,因为滋扰是对土地而非对人的侵权行为。霍夫曼勋爵建议损害赔偿应通过因设施损坏而导致的土地资本价值减少来确定。

  可以在受限条件下获得由原告减轻的自助补救措施。这种好处必须在知道滋扰的存在后的合理时间内行使,并且通常需要通知被告而被告没有采取行动。可以使用合理的武力进行减免,而原告可能要对不合理或不必要的损害承担责任。例如,危险地延伸到邻居房屋上方的枯死树枝可能会被处于危险中的邻居在通知冒犯的土地所有者造成滋扰后移走。在存在影响人民、财产或生命健康的直接危险的情况下,无需就该滋扰通知被告。

  私人滋扰

  私人滋扰可以定义为非法干扰一个人的使用、舒适、享受以及一个人对其土地可能拥有的任何利益。

  与公共妨扰的定义一样,在私人妨扰中,“非法干扰”并不意味着被告的活动或行为本质上是非法的。当不合理地干涉原告对其土地的享受时,干涉即成为非法并构成滋扰。

  在针对私人妨扰的诉讼中,原告必须证明对其土地的享有受到干扰。因此,原告必须对土地拥有权益才能针对私人滋扰提起诉讼,这与基于公共滋扰的索赔不同,后者不要求原告对土地拥有任何权益。

  对土地拥有权益的人是土地所有者、租户和被许可人,他们已被授予将土地用于特定目的的许可

  建立私人滋扰

  私人妨害诉讼中的原告无需证明特殊或特殊损害。建立私人滋扰所需的要素是:

  实质性干扰

  滋扰不是一种本身可以采取行动的侵权行为。虽然它不要求原告证明特殊或特定的损害,但原告必须证明他遭受了损害,才能胜诉。如前所述,根据滋扰本身的定义,侵权行为保护一个人免受两种类型的损害或干扰——干扰其土地的使用、舒适或享受,以及物理损害已经发生,原告必须证明存在受到了实质性的干扰。

  实质性干扰的构成取决于原告遭受的两种公认类型的损害或干扰中的哪一种。

  干扰土地的使用、舒适或享受

  这种干扰统称为舒适性滋扰。它们导致一种不适感,使人无法因被告的活动而在自己的土地上和平舒适地生活。

  什么构成实质性干扰取决于每个案件的事实和情况。微不足道的干扰不会引起滋扰。法院认为,由于噪音过大而导致一晚睡眠不足,使用相邻的场所卖淫或性商店以及持续打电话都构成实质性干扰。没有任何公式可以最终说一种情况构成实质性干扰或其他。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决定,法院必须考虑原告的投诉在周围情况下是否合理。

  在 Woon Tan Kan (Deceased) & 7 Ors v Asian Rare Earth Sdn Bhd 一案中,Bukit Merah 村的原告居民起诉被告,主要是要求禁止公司(ARE)运营。原告声称工厂的活动产生了对武吉美拉居民有害的危险放射性气体。法院批准了 quia timet 禁令并认定私人滋扰成立。还认为原告的健康受到了很大程度的有害影响。

  在 Dato Dr Harman Singh v Renal Link(KL) Sdn Bhd 一案中,原告经营一家诊所和医院治疗耳鼻喉疾病已有 18 年之久。被告经营一家肾脏诊所,患者在原告诊所上方的地板上接受血液透析。被告被裁定有责任从他们的诊所散发出令人讨厌的烟雾,这些烟雾向下逃逸到原告的诊所。原告、他的工作人员和病人被发现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包括皮肤病、眼睛红肿、头痛、嗜睡和呼吸困难。

  对土地或财产的物质或物理损坏

  如果发生对土地的实际物理损害,一般原则是它相当于实质性干扰,因此是可以恢复的。但实际的物理伤害无法自动恢复。物理损害必须是实质性的,看来什么是实质性干扰也是一个事实问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在 Darley Main Colliery Co v Mitchell 案中,原告土地上的轻微沉降是不可诉的。在 Goh Chat Ngee & 3 Ors 诉 Toh Yan & Anor 案中发现了一个明显的实质性干涉的例子。持有采矿许可证的被告在其土地上从事采矿工作。其土地与被告土地相邻的原告声称被告通过采矿活动犯了疏忽和妨害行为。采矿活动构成对土地的不自然使用,因为水已经溢出并淹没了原告的土地,导致坍塌和下沉,随后造成洪水、侵蚀和沉降。法院认定,根据 1965 年《国家土地法》第 44(1)(b) 条规定,土地所有者有不干涉其邻居土地的支持结构的普通法义务。

  Hotel Continental Sdn Bhd v Cheong Fatt Tze Mansion Sdn Bhd 是另一个有用的例子。在本案中,拥有该酒店的上诉人正在为他们的酒店建造 20 层高的扩建部分。拥有相邻土地的被申请人声称,上诉人的打桩工程导致其遗产建筑出现严重裂缝。他们申请禁令是获准的,因为发现除非采用替代的打桩系统,否则他们的建筑物的安全性和结构稳定性将受到威胁。上诉法院根据 Rapier 诉 London Tramways Coheld 一案的授权,一旦被告的活动在法律上构成可提起诉讼的妨害,则被告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阻止它并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打桩工程是临时的,

  不合理

  确定滋扰的第一件事是证明干扰本质上是实质性的。原告必须证明干扰是不合理的。被告行为的不合理性是确定滋扰的第二个条件。以下因素已被法院用作指导方针,以确定干预是否不合理,因此是实质性的和可诉的。

  在这些因素中必须考虑两个重要的点。一个是,除非另有说明;这些因素都不能决定干扰是否不合理或不合理。它们只是需要考虑的相关考虑因素。其次,由于实质性干涉可能构成不合理干涉,反之亦然,因此法院经常以被告的活动既构成实质性干涉又构成不合理干涉为由,认定被告的活动是可诉的妨害。重要的是要认识到滋扰的两个要素是相互关联和相互依存的。

  HOL 在 Hunter v Canary Wharf Ltd 一案中的判决中没有明确定义什么构成不合理干扰。 250米高的建筑。法院认为,在没有地役权的情况下,仅存在相邻建筑物并不会引起可起诉的滋扰。然而,法院承认,在适当的情况下,对电视接收的干扰可能构成对便利设施的妨害。一般而言,对于以干扰原告享用其土地为由而提起的私人妨害诉讼,其必须源于被告土地散发出的某些东西,例如噪音、污垢、烟雾、有毒气味、

  原告和被告的房屋的损坏和位置。

  在评估被告的活动是否不合理和是否构成实质性干扰时,原告和被告的[地]的所在地是相关考虑因素。

  在 St Helen Smelting Co v Tipping 一案中,原告拥有一个位于工业区的橡胶园。被告铜冶炼厂的烟雾对原告的树木造成相当大的损害。韦斯特伯里勋爵 LC 区分了“财产价值的明显损害”或“物质损害”与人身不适方面的损害。大人说,干扰的程度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平衡,必须考虑当地的性质。例如,一个人无法将工业区的空气视为像山区那样清新干净。然而,如果干扰对财产造成物理损害,则地点或周围环境无关紧要。土地占用者无论身在何处,都必须受到保护,免受物理损害。因此,当干扰仅仅是对土地的使用、舒适和享受而不是对财产的物理损害时,位置是一个重要因素。

  对于非物质损害,赖特勋爵在 Sedleigh-Denfield v O'Callaghan 一案中将责任检验规定为根据人类在社会或特定地区的共同和通常需要是合理的。陛下表示,必须在占领者对自己喜欢的东西的权利和邻居不受干扰的权利之间保持平衡。不可能给出任何精确或普遍的公式,但可以广泛地说,根据生活在特定社会的人类的日常习惯,有用的测试也许是合理的。

  在 Bliss v Hall 案中,这种“在非物理损害情况下的平衡做法对原告有利。本案中,被告经营一家工厂三年,期间工厂冒出烟味、异味等汇款。原告搬进了工厂附近的一所房子里。在针对被告的诉讼中,后者提出辩护说它(工厂)在原告之前就在那里。法院认为,在采取行动停止活动之前,一项活动一直在进行的辩护是不适用的,因为原告也有他的权利:其中之一是清洁空气的权利。

  当然,在便利设施滋扰案件中,处所的位置会表明被告的活动是否确实对原告构成了不合理和实质性的干扰。在该地区被视为过度的行为通常是可以采取行动的。例如,在 Syarikat Perniagaan Selangor Sdn Bhd v Fahro Razi Mohdi & Ors 一案中,租用一块土地的上诉人同意并承诺将这片土地用作溜冰场、餐厅和电影院。上诉人随后搭建了一个露天舞台,并上演了一些节目。他还开了一家迪斯科舞厅。法院认为,居住在城市的人必须准备好接受邻居的大量噪音,而他本人可能会制造噪音;但没有人无权制造过多的噪音。

  一般原则仍然是,在特定地区被视为过度的行为通常会被认为是不合理的,并构成实质性干扰。然而,利益冲突的平衡有时会导致不可预测和意外的结果。Murdoch v Glacier Metal Co Ltd 就是一个这样的案例,该案被裁定,尽管原告在夜间持续受到工厂发出的巨大噪音的影响,但原告的妨害索赔未能成功。法院发现,当睡眠受到干扰时,不存在自动的普通法滋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财产靠近繁忙的旁路在否定原告索赔的可诉性方面发挥了作用。

  被告活动的公共利益

  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对象总体上对社会有利,则该行为更可能不会被认定为不合理。尽管如此,如果被告的活动对公众造成损害或对原告对其土地的享受造成实质性干扰,则被告的有益于公众的活动仍将构成可起诉的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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