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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归还问长宁律师事务所哪家好

时间:2021-08-13 16:19 点击: 关键词:财产,归还,问,长宁,律师事务所,哪家,好,

  “归还法是指将财产返还给所有者或有权占有的人。如果一个人不正当地从他人那里获得了财产或金钱,他有义务将其归还给合法所有者,以免他不正当致富或保留不正当利益”,伊丽莎白·马丁和乔纳森·劳在牛津法律词典。

  事实上,恢复原状的核心功能是从被告那里分离获得收益的权利,而不是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在该法律领域的概念中,恢复原状通常是严格责任的,这意味着被告将有权向索赔人要求恢复原状,而不会被迫在被告的立场上表现出“过错”。这就是“错误”发挥作用的时候。一些评论家认为过错是必要的要求,应该成为恢复原状的一部分,而另一些评论家则没有。一方面是那些支持基于过错的责任抗辩思想的学者,另一方面是那些支持严格责任抗辩的人,坚持让法律保持今天的样子。因此,对于角色的看法各不相同,如果归还法中有任何过错。在这篇文章中,我将考察“过失”是否在恢复原状中发挥作用,如果不能令人满意,它应该发挥什么作用。这将通过分析一些辩护及其与过错的相关性以及每个学者对“过错”的看法来实现。因此,过错在恢复原状中扮演什么角色(如果有的话),它应该扮演什么角色?

  历史分析

  首先,我将对这两种负债进行简要的历史分析。事实上,自1991年“默示合同”理论被上议院否决以来,恢复原状现在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而不是合同法的一部分。因此,正如历史区别所述,恢复原状的索赔要么是普通法中的索赔,即严格责任原则且不受抗辩的约束,要么是衡平法中的索赔,即基于过错的责任原则,或以其他方式称为基于不诚实。在读VJ里昂&CO。LTD ,有对过失赔偿责任司法偏好,如主麦克米兰认为,严格责任仅仅是原始的。另一方面,在利普金戈尔曼, 普通法的立场占上风,支持严格责任,法官已经声明“被告的责任原则上是严格的。也就是说,责任不取决于被告是否不诚实,在收取原告的财产时是否不诚实,或者他是否在其他方面有过错。” 因此,即使在判例法之外,意见也各不相同,因为有些学者、赔偿法的领导者,例如 Birks 教授、Goff 勋爵、Graham Virgo、Andrew Burrows、Hedley 和 Andrew Tettenborn,他们中的一些人更喜欢赔偿责任现有的,严格的,而其他一些则赞成将基于过错的责任作为抗辩的一部分,例如改变立场的抗辩。因此,在这一点上,我必须说,恢复原状的法律中的错误具有一种辩护的作用,

  一般而言,正如伯克斯教授所说,“过失”在索赔人不是要求恢复收益而是索赔人的行为将损失转移给被告时起作用。此外,根据Brewer Street Investments Ltd V Barclays Woolen Co Ltd 的说法,可以看出过失要求赔偿“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谈判过程中赋予另一方的利益”。因此,无论某人是否能够为丢失的东西或最终没有发生的东西获得赔偿,这只能证明有过错。在我看来,情况一定是这样,因为除非您能够证明被告或索赔人的某种“过错”,证明他对有罪,并且他不会被错误地指控。

  Birks、Virgo 和 Burrows 等各种评论员已经确定了将任何一方的过错视为相关的情况。其中有四个。第一,当原告在发生错误时要求赔偿时,被告人的过错将被视为重要的,因为被告人确实有过错,无需证明。其次,有些抗辩确实适用于恢复原状的索赔,但只有在索赔人本着诚信原则行事的情况下,它们才会产生积极的结果并成功。第三,在我看来,这是最重要的一点,在确定任何赔偿理由存在时,必须考虑被告和原告双方的过错。最后,不可否认,在衡平法上的归还请求权中,过错原则是稳定的。实际上,这种基于过错的责任原则已被赋予司法优先权,例如Cowan de Groot properties Ltd V Eagle Trust plc在这里讨论的“过错”主题出现在善意的背景下。事实上,我相信,在一般情况下,善意在过失中起着重要作用,因为当过失是偶然出现的,当然不是故意的,那么过失可以在一般情况下用作辩护,以便被告被排除在任何费用之外。然而,如果被告出于恶意行事,那么过失与这里的情况无关,因为他/她打算以这种方式行事,因此“过失”不会占上风,确立其“辩护”的作用,会使被告承担责任的事情。

  因此,知道意见不一,在这一点上,我将就过错在赔偿法中的作用发表自己的看法。直到今天,故障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尽管法院试图将其视为一个独特的概念,但大多数处理过该问题的学者都认为过错是行不通的,不能单独用作一个概念,相反,它构成防御的一部分。我完全同意这一点,因为无论是索赔人还是被告人,单独建立它都不是那么容易。这将在每个案例中产生很多不确定性,因为即使有人确定过错,也不是那么容易看出错误是出于善意还是出于恶意而犯下的,而且过错因案例而异。在认定有过错的情况下,但无论是出于恶意,都将是非常不公平的。这就是为什么我认为“过错”的概念不应该被视为普通法分支中的一个独立部分,因为它本身不能在公平方面发挥作用,而应该保留并成为各种不同的一部分。防御。支持这一观点的情况是Kelly V Solari可以在这里应用,正如 Parke B 所表达的观点,善意的概念不是过错,而是对接受者的充分要求。此外,他同意 Birks 教授的意见,拒绝接受将相对过错作为这部分法律标准的选择。引用新西兰权威的Thomas V Houston Corbett & Co Birks 也表明了位置防守的变化将是多么不确定,例如使用错误的概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再次声明我会同意他们的观点,将过错视为抗辩的一部分,而不是将其作为一个概念。

  因此,考虑到过失是防御的一部分,它可以被认为具有防御的作用,这将进一步解释。过错相关的四种抗辩,即变位抗辩,其与过错相关的主要抗辩,其次是无知抗辩,违法抗辩,最后是不当影响抗辩。

  “过错”的概念

  乍一看,我将从位置防守的变化及其与“故障”概念的相关性开始。支持我的观点,我将与与我观点相同的学者讨论这个问题,但另一方面我会陈述其他评论家的相反观点。在利普金戈尔曼,戈夫勋爵说:“目前,我不希望更广泛地阐述以下原则:立场改变的辩护,适用于立场发生巨大变化的人,在所有情况下要求他都是不公平的归还,或者全额归还”。因此,该案于 1991 年首次提出,还允许法院引入诸如过错的相关性等主题,因为戈夫勋爵说:“在那个阶段,不应说任何事情来抑制立场变化抗辩的发展,在个案的基础上,以正常方式”。并且,法官认为,如果考虑到过错存在任何可能性,那么这必须发生在双方的立场上,即被告和原告的立场,否则将是不公正的。我当然同意这个主张,一切都应该考虑到公平的概念,否则过错就无关紧要了。在这种情况下,它应该只是改变立场辩护的一部分。

  同时,在牙买加Dextra Bank & Trust Co Ltd V Bank中,“比较过错”出现了争议的问题,但最终没有给出任何指导,也回避了。在德士达,首先指出,如果被告在立场变化抗辩中占主导地位,则应在双方的“过错”之间取得平衡。他们的回答是基于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论点,例如在美利坚合众国,在美国,恢复原状规定,情况的改变可能是某种抗辩或部分抗辩,“如果收件人没有侵权,他的收据不再是他的错。” 然后他们搬到新西兰的司法管辖区,在那里他们引用了新西兰上诉法院在 Thomas V Huston Corbett & Co.的案件。法院在此认为,他们从双方的角度来看,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过错或疏忽”,对被申请人的主张应予以限制。因此,可以看出故障的概念通常不被接受。

  彼得·伯克斯教授在 1999 年写道:“过错可能会蔓延到原告或被告一方的不当得利法律中。本来有权要求恢复原状的原告可能会因为有过错而被拒绝恢复原状”。伯克斯教授认为,责任应该保持原样,严格,以这种方式拒绝基于过错的责任,但是如果接受它,它必须是立场变化抗辩的一部分。严格责任的一个经典的例证是还如上所述,壳体Kelly诉索拉里而且重新迪普洛克(一种从死者的个人财产中错误转移资金的案例),他们再次确认不当得利的责任,通常不是基于过错,而是严格的。在 1989 年的《法律季刊》评论中,彼得·伯克斯 (Peter Birks) 在结论中表示,基于过错的责任可能是未来,但这并不是反映他今天观点的论文。他坚信,法律司法制度只有严格责任的存在,或者如果接受变位抗辩,过错应该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他认为,立场的改变会消除所有或部分获得的财富。任何人都不能否认当某人已经获得或剥夺了不当得利时的严格责任权利,因此即使被告仍处于受益人的位置,过错的概念无关紧要。有鉴于此,我会倾向于同意。合乎逻辑的是,当某人仍然持有财富,享受它并使用它时,不能依赖于过错的辩护,而是过错的概念变得完全无关紧要。问题是恢复原状否定了双方之间发生的转移。因此,因此,我认为没有必要证明过错,而应保持严格的责任。

  另一方面,当有人读博克斯时会意识到,尽管接受了系统原样的事实,但辩称在立场发生变化后,责任总是基于过错,而基于过错的责任将在某些人身上发生。尽管如此,情况还是很重要的,因为它指出“虽然它表面上有吸引力和强大,但经过仔细分析,结果却是粗略和麻木不仁的”。因此,要说的是,抗辩变位后,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被告人的责任都会转为过错。正如他所说,它们之间的唯一区别是,在严格责任中,被告将在立场改变后承担责任,这将导致过错,而在基于过错的责任中,如果证明有类似的过失,被告也可以在立场改变之前承担责任。尽管如此,应该提到的是,第二个,基于过错的责任制度,带有一种道德元素,一种更哲学的规范,因为在接收时已经解释过无罪,并不重要。因此,再一次,采用基于哲学的系统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法律正义系统应该基于事实和稳定的论点,而不是道德立场建议或要求这样做。并不重要。因此,再一次,采用基于哲学的系统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法律正义系统应该基于事实和稳定的论点,而不是道德立场建议或要求这样做。并不重要。因此,再一次,采用基于哲学的系统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法律正义系统应该基于事实和稳定的论点,而不是道德立场建议或要求这样做。

  无可否认,位置的改变是一种可以接受的辩护,但唯一的障碍是构成其中一部分的过失概念。故障是一种经常可以看到的要求,但不能将其视为必要的要求。这是因为,违反的义务会显示是否需要过错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需要过失,但同时也存在违反无过错的义务,因此,这将被视为严格责任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它被应用于巴克莱银行有限公司 VWJ Simms Son and Cooke (Southern) Ltd罗伯特·戈夫勋爵。因此,我倾向于同意 Birks 教授的观点,支持严格责任制度,尽管在这里证明了过错的要求,而不是完全基于过错的制度。首先,过错的作用之一是确定防御的边界。这意味着,当被告人犯了过错时,他将被剥夺以不当得利的方式依赖任何抗辩的权利。具体来说,这涉及改变立场辩护,其中,恶意行为和改变立场的人将无法获得辩护。一个人必须诚实行事,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因为知道一些事实而改变自己的立场。更进一步,过错的第二个作用是保护抵消利益。在这个情况下,主张虽然严格责任模式盛行,但在不当得利的某些情况下,原告在恢复原状的法律中必须证明有过错才能提起诉讼。即使被告没有改变其立场,这种情况也可能发生。因此,过错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因为它可以适用于现有的责任制度,因此不需要基于过错的制度,而是保持原样。这也可以看出的一个案例是 由于它可以适用于现有的责任制度,因此不需要基于过错的制度,而是保持原样。这也可以看出的一个案例是 由于它可以适用于现有的责任制度,因此不需要基于过错的制度,而是保持原样。这也可以看出的一个案例是在 Re Montagu's Settlement Trusts 中, Megarry J 乍一看认为收件人的个人责任是基于过错的,并且他的所有权责任是严格的。但是,如今Megarry J所采取的立场是不当得利法中的严格责任模式之一。字里行间,伯克斯教授得出的结论是,不当得利法与不当得利法毫无关系,确实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因此,与他的想法相同,我倾向于不同意独立的基于过错的系统,而是将过错视为立场变化辩护的一部分,或者如果需要严格的责任。

  更进一步,另一位讨论不当得利法中过错概念的人是戈夫勋爵和琼斯。戈夫勋爵是第一个在利普金戈尔曼案中提出必须为立场变化辩护的人。他确实支持并赞成严格责任原则,但方式与Kelly V Solari和Re Diplock 中的不同。这里的严格责任原则,在高夫勋爵看来,涉及辩护,而且基本上是不当得利法中最重要的一项,即职务变动辩护。我应该在这里陈述伯肯黑德的尼科尔斯勋爵关于知情收据的建议,它在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 (Overseas) Ltd V Akindele。他说,“衡平法应该通过施加适用的赔偿责任来遵守法律,无论是否有过错,但要以立场改变为辩护。” 至于戈夫勋爵,他的想法是不应放弃现有的责任,以这种方式支持过错的概念,而是在抗辩的发展中,更具体地说是在抗辩立场的改变上进行修改基于违反信任,虽然是无辜的。因此,他所说的话,我也倾向于同意,那就是过失可以在不当得利的法律中占有一席之地。然而,它不应被视为一个独特的概念,而应在各种抗辩上加以限定,为严格责任原则留出空间,因此保持原样。

  同样,格雷厄姆处女座也陈述了他的论点。根据处女座的说法,改变职位将是不当得利法的辩护之一。尽管如此,抗辩是否适用于对错误的赔偿,这取决于错误是出于恶意还是出于善意。这反映了我自己对过错概念的认识。当某人出于恶意而行事,只关心自己的好处和如何获利时,应该认为过错是无关紧要的。Niru Battery Manufacturing Co Ltd V Milestone Trading Ltd案,将恶意定义为“未能以商业上可接受的方式行事和不诚实的尖锐做法”。同时,当某人本着善意行事时,尽管发生了错误,那么这个概念应该发挥作用,以这种方式确保被告的任何利益和任何利益。尽管如此,处女座要求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这是一个更重要的因素,建立位置变化的防御。所以,根据处女座的说法,过失并不是那么重要,也没有必要一概而论。在他看来,立场的改变可以在根本不证明错误的情况下存在,因此最终这个立场再次符合我的论点,根本不需要错误,但如果有的话(真诚地)这可以通过防御,通过立场的改变。

  不当得利法

  支持在不当得利法中采用过错概念的学术界人士是安德鲁·泰滕伯恩 (Andrew Tettenborn)。基本上,Tettenborn 不同意 Goff 勋爵否认将包括过错在内的立场变更辩护应用于错误法。他认为这只是不必要和不可取的。此外,他的观点一般是基于一个无辜的过错者,他说:“如果原告选择放弃侵权行为并提起诉讼以索取金钱,那么很难理解为什么他不应该从辩护中受益。” 再一次,基于过错的原则,虽然不能作为一个明显的法律点,但可以成为不当得利法的一部分,但过错必须存在于立场变化的辩护中。

  因此,由此可见,过失在不当得利法中是一个有争议的主题。它是一个不能从自身作为防御的概念,而应该通过各种防御而存在和发展。如果是这种情况,则双方的过错都是相关的(比较过错),包括被告和索赔人的过错。此外,任何一方的过错都必须与恶意相反,这意味着只有在某人以正义和公平等方式以善意行事的情况下,才可以接受过错。在Dextra 情况下,据认为,“改变立场抗辩将不向恶意改变立场的人开放,例如他在知道有权获得救济的事实的情况下支付了收到的钱,并且它不会提供给不法行为者。然而,法院不愿意引入相对过错的概念。” 因此,过错原则可以通过各种抗辩的发展在不当得利法中得到承认。到现在为止,立场的改变是第一个接受这个概念成为其中一部分的防御。但是,在其他防御中会发生什么?过失的概念是否有可能成为为非法行为辩护或为不当影响辩护的必要条件?

  首先,我将考虑不当得利法中对非法性的辩护。过错要求被纳入抗辩。这在以下立场是合理的:由于索赔人可能能够以非法性为由提出索赔作为恢复原状的理由,这形成了一般规则,即“被告也有可能以交易的非法性提出索赔作为对赔偿要求的抗辩。” 这是一般规则,通常用两条准则表示。第一个是“ex turpi causa non oritur action”,意思是“任何法院都不会向以不道德或非法行为为基础的人提供帮助”。这与我的观点一致,即一般来说过失可以作为辩护的一部分被接受,仅当发现过失是善意发生时。过错必须满足道德和法律行为的要素。只有这样,才能说过错是抗辩的一部分。第二条格言是“in pari delicto potior est conditio defententis”,意思是“在双方都有同样过错的情况下,被告的立场更强”。在这里,也要求比较过错。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证明双方都有同样的过错才是公平的,但有时还是会以被告的过错为准。这意味着“在双方都有同样过错的情况下,被告的立场更强”。在这里,也要求比较过错。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证明双方都有同样的过错才是公平的,但有时被告的过错会占上风。这意味着“在双方都有同样过错的情况下,被告的立场更强”。在这里,也要求比较过错。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证明双方都有同样的过错才是公平的,但有时被告的过错会占上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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