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进行买卖中,开发商的交房义务教育不仅仅只是局限于交钥匙,还需教师出示一个相应的证明数据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合同中分别通过约定了与逾期办证的违约风险责任,但同时又约定开发商可以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公司之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责任就不予承担的,应认定该约定属于中国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信息格式条款,开发商仍应按照相关合同双方约定需要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多项违约之责。上海房产纠纷律师为您讲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一、当事人:
原告: 周贤芝,男,居住在 Yuyao City。
原告余,女,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余姚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圣山西路。
原告周显治、俞美芳因与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企业开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发生商品房销售服务合同管理纠纷,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对于法院可以提起诉讼。
二、案情简介:
2012年,原告与一家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和销售商品房的合同,规定了逾期房屋的支付和违约违约的罚款,同时同意“如果卖方逾期并承担逾期交付违约房屋的责任,则卖方承诺获得土地、房屋产权证相应的延期、延期和交付商品房的期限相同。”、截止日期前,开发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互惠协议》 : “经与开发公司协商,本人按照合同约定,配合相关时间交付房屋工作,以便按期办理相关证书等手续,但未收到 X 楼 X 钥匙等材料。”、随后,开发商向原告提出无正当理由合作的房屋工作是明确的违约,它不应承担逾期房屋和逾期义务。
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交付有关房屋,二是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周仙芝、余与被告众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符合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涉案房屋的交付。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管理纠纷解决案件可以适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原告周显志、于美芳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 “2012年12月31日前,卖方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方使用; 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卖方应当书面通知买方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和移交时,卖方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签署房屋移交令。
在签署房屋移交令前,卖方不得拒绝买方检验房屋,如果购买的商品房为住宅,卖方还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卖方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不完整证明文件的,买方有权拒绝交付房屋,由此产生的延迟交付房屋的责任由卖方承担。”
被告认为依据二原告出具的《双方同意书》,被告已就房屋交房情况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已经知晓被告无须再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另行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
第二原告在《当事人协议》中表示,“经与中安公司协商,我将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配合相关的移交工作,如期办理生产证书等相关手续,但不会收到 X 楼 X 号钥匙等材料”。
该书面表示不包括被告无需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意思表示,但原告表示愿意配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相关房屋交付工作,即不免除被告书面通知、签署交付单等义务。
因此,上海房产纠纷律师提醒大家,在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被告仍应书面通知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验收交接房屋,并签署房屋交付单等,且不限于“在X楼接收X钥匙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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