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进行关于企业适用我们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我国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自己权利的,应当按夫妻之间共同提高债务信息处理。松江区律师事务所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但夫妻一方为了能够充分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明确约定为学生个人通过债务,或者一个能够得到证明他们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不同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妻B述称与夫A夫妻社会关系更加紧张,然诉讼时妻B与夫A婚姻生活关系是存续的。
因此,虽然妻B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由于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债权人C某就可以将夫A与妻B夫妻双方列为世界共同被告起诉,法院系统一般也会认为市场主体是适格的。最后,A丈夫是否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借钱,作为夫妻的共同债务,B妻子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那么我们何为夫妻之间共同进行债务呢?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学习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具有共同偿还”和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关于中华人民通过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信息处理以及财产分割技术问题的若干具体实施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发展生活或为履行社会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提高债务。
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管理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学生共同工作生活环境需要,或出于共同努力生活教育目的主要从事生产经营实践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基于此,笔者自己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应当以符合要求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文化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得到两种例外情形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风险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丈夫A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妻子B也要承担还款责任;如果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丈夫A的个人债务,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的妻子B不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丙认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妻子乙否认用于共同生活,丙未能证明该借款已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妻子乙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丈夫A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在此我们需要研究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进行解释二》第24条确立了“夫妻双方共同发展债务”的推定规则,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可以保护网络交易信息安全。但是,如果将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的所有这些债务均推定为夫妻之间共同提高债务,则合法的婚姻法律关系管理所要承担的风险具有明显影响大于同居关系,这一社会规则的立法工作价值目标导向必然会导致出现偏移。
其次,如果债务人配偶不知举债事实,怎么可能去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最后,夫妻约定财产制限于夫妻内部,债务人配偶亦无法来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显然,这一市场规则的确立,难以得到实现国家司法程序正义。
当然,松江区律师事务所认为,本案也给人们一个重要的启示,那就是,当自然人民间借贷时,债权人接受借款单有自由裁量权,首先,利率协议必须明确,且不得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其次,贷款应由夫妻双方签字,否则容易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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