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人事后未批准房屋买卖合同,但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贷款情况的,应当保护其信托权益,房屋买卖合同在知名人与卖方之间生效,知名人也取得房屋所有权。上海房产律师为您讲讲有关的情况。
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借款,那么他就没有值得保护的信任,销售合同不应归于名人,也不应在借款人和卖方之间生效。一方面,卖方无意与借款人建立合约关系,另一方面,不符合资格的借款人购买受限购令规限的社会福利住房或房屋,亦违反公众利益。
因此,没有有效的房屋销售合同,无论是名人还是借款人都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卖方,如果房屋是以名人的名义登记的,就是虚假登记。当然,这在实践中不太可能发生。
一般来说,以名人的名义购买房子后,双方要么和平相处,没有争议,形成了一种稳定的、事实上的财产控制关系(房子以名人的名义注册,但实际上是由借房人控制的) ,当局通常不会干预;要么出现争议,名人声称拥有房子,这种说法可以被解释为追溯承认。只有在房价下跌,借款名人失去后续支付能力或发现房屋质量不佳时,才会出现借款名人与名人互相推诿的现象。
这里所说的普通房屋,既不是指社会福利住房和其他社会福利住房,也不是指房屋购买限制。与规避性政策法规规定的借款购房情形相比,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取消借款购房资格的问题。因此,对于所购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我们只需要考虑当事人的私利,在民法原则的框架内寻求适当的解决办法。
名下买一套普通房子,可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也可以不通过。后者不涉及银行,比较简单。需要考虑的只是借款人、名人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名人本身并没有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因为他们没有付出一分钱,也没有承担任何风险。
相反,很明显,借款名人具有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所有购房款均已由他支付,房屋已由他占有使用,物业费等费用也由他支付。借名人的债权人也有一定的合法利益,因为购房款原本属于借款人负债财产的一部分,如果付款后不进行房屋所有权的交换,借款人的负债财产就会减少,不利于保证其债权的实现。
名人的债权人可以对以名人名义购买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如果确定房屋属于名人,当然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但是,房子本来不是名人用他的一部分责任财产换来的,无缘无故地加到名人的责任财产上,让他的债权人受益,这是不公平的。
因此,可以直接认定出名人事前欠缺缔约意愿。当然,如果一个出名人事后表达了缔约意愿,对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予以追认,则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在出名人与出卖人之间是否成立。出名人具备购房资格,所以该买卖合同提供有效。房屋所有权让与合意亦然。在房屋过户登记于出名人名下之后,出名人取得其所有权,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内部员工关系应按照与委托型借名购房合同或者类似的方式方法处理。
在借名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房的情形中,借名人直接或间接地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对于其余购房款则借用出名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所以似乎涉及银行利益。在判断房屋所有权归属时,需要考虑哪种方案可能明显不利于银行。
假如认定房屋为出名人所有,当然对银行毫无不利之处。假如认定房屋为借名人所有,其对贷款银行也无明显害处。因为房屋已经被抵押给银行,无论房屋归出名人所有还是归借名人所有,都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一一要么认定当初是由借名人自己做出抵押意思表示,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要么认定借名人将房屋处分权授予出名人,出名人将房屋抵押给银行。
既然如此,则在借名人不履行还贷义务的情况下,银行可以实现抵押权,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贷款债权。可见,即便是借名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房,也无需从银行利益保护的视角考虑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就出名人的利益而论,即便其被认定为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在房屋所有权的判定上,对其也没有特别保护之必要。
上海房产律师认为,因为此项贷款债务有房屋抵押权予以特别担保,在最糟糕的境况下,出名人尚可选择不履行还贷义务,让银行通过实现房屋抵押权受偿贷款债权,无论该房屋归谁所有。至于借名人的利益、借名人之债权人的利益、出名人之债权人的利益,与前述情形并无实质区别,无庸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