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并未专门规定法律行为转换,所以对于相关案件,只能借助于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以及法律行为解释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迂回地实现法律行为转换。上海房产律师为您讲讲有关的情况。
法律行为转换本来就以法律行为解释为前提,只有先通过解释确定法律行为的内容,才能判断其是否无效,进而决定可否进行转换。在解释与转换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非常精确的界线,或者说在二者之间存在一个模糊区域,其界线根据需要可以左右滑动。
鉴于法律行为转换在我国民法中欠缺明文规定,该界线可以向法律行为转换这一侧推移,扩大其解释空间,使之承担法律行为转换的部分功能。对于经济适用房借名购房合同,如果双方约定“5年后(或条件具备后)出名人应当将所购房屋登记于借名人名下”,即便合同包含“所购房屋归借名人所有,由借名人占有、使用”之约定,也可以解释为双方达成5年后(或条件具备后)出名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借名人之合意,此项合意应当有效。
至于房屋由借名人占有、使用之约定,由于背离了经济适用房系为困难居民提供住房保障这一宗旨,应认定为无效。依据我国《合同法》56条第2句,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经济适用房借名购房合同该部分内容无效,不应当影响双方关于将来所有权转让之约定的效力。
据此,在5年期满之前,如果借名人请求出名人移转房屋所有权,出名人有权拒绝。但在5年期满之后,出名人有义务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借名人,借名人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30条第2款之规定补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但在5年期满之前,出名人有权请求借名人返还房屋的占有。而在5年期满之后,出名人没有此项返还请求权,因为依房屋买卖合同,此时其本来就有义务使借名人取得房屋的占有。
如果委托型借名购房的目的是规避房产限购令,由于借名人在特定区域内同样不具备购买此处房屋的资格(要么没有本地户口且社保缴费年限不够,要么虽有本地户口但已经拥有多处房屋),所以也应当认定出卖人只愿意与具备购房资格的出名人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否则将因买卖合同效力障碍导致目的落空。
依据我国《合同法》402条之但书,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应认定为出名人与出卖人。该买卖合同本身既不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有效。在房屋登记于出名人名下之后,出名人取得所有权。
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合同效力如何,须考察房产限购令的性质而予以判定。限购令显然不是法律法规,只是一种经济政策,其目的在于调控房地产市场,以在特定时期和特定区域内抑制房价过快上涨,遏制房地产市场的“炒作”现象,引导房地产资源配置向刚性需求倾斜。
尽管有时因为各种因素其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但初衷是为了维护房地产领域的公共利益。因此,旨在规避房产限购令的借名合同虽然不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按照与经济适用房借名购房合同类似的方式予以处理。
特殊之处在于,在适用法律行为解释规则与部分无效规则时,由于欠缺类似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30条第2款中“5年期满后可以转让”之规定,所以只能解释为双方达成“限购令取消后(或借名人具备购房资格后)出名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借名人”之合意,该合意有效。当然,其只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使借名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在狭义的借名买房案例中,名人只需提供相关文件,通过借名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房屋是借用“以他人名义执行法律行为”中的一个名称的行为。购房者是谁,必须考虑相对人的意愿、名义承运人的意愿和相对人的诚信等因素来确定。
由于我国经济适用房和适用房产限购令的房屋都涉及购房人的购房资格管理问题,所以应认定中国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出卖人只愿意与出名人文化发生改变房屋买卖双方合同法律关系。
上海房产律师认为,出名人虽然我们将其名义借给借名人通过使用,但其当时社会并不能够愿意自己承受房屋买卖交易合同之后果,而且学生由于其没有政府出面订立劳动合同,所以他们事实上也并未发展作出选择购买商品房屋的意思就是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