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我国司法工作实务中的诸多疑难,理论界对于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一个要件的解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区分等都存在一些严重分歧,问题我们几乎可以涵盖刑法相关理论的各个管理方面,也几乎牵涉到发票信息犯罪行为所能相关到的各个罪名。徐汇律师接下来就来回答一下相关的问题。
例如,对于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可以认定,主张通过下列几种不同观点的学者研究至今仍各持己见。
一、目的犯说
其认为自己虚开企业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罪应为研究目的犯,理由为如下几个方面。
(1)虚开增值税专用网络发票罪是放在“危害我国税收收入征管罪”罪名之下,该罪的发生发展必然对税收征管问题发生一些实际环境危害,因此应要求就是行为人具有主观世界上有偷逃税款的目的。
(2)虽然中国刑法上没有一个明确相关规定该罪的目的构成要件,但是可以根据各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内容应当学习作为该罪成立的非法定必要前提条件。
对于教学实践中我们主观上不具有偷逃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未造成影响国家实现税款流失的“对开、环开”“如实代开”行为,不具有刑法上实定的、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意义上的社会经济危害性,将其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扩大了打击的范围。因此,应通过这些限制学生解释将该罪确认为主要目的犯(非法定目的犯)。
(3)如果不能认定此罪在主观上不需要偷逃税款的故意,那么将行为人同时由于教育工作人员失误情况或者被骗而错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作为一种犯罪信息处理,就严重违反了刑法的公正和谦抑主义原则。
二、行为犯理论
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论数额多少,都构成犯罪。原因如下:
(1)从字面意义上解释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不存在主观需要的“逃避国家税收目的”,只要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使是虚开的一便士发票,无论是否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虚假发票数额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但由于虚假发票数额小,危害不大,不宜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起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第11号规定,起诉标准为“虚开税款万元以上或者国家骗取税款五千元以上”,只是提高了虚假犯罪的定罪标准。
(3)委托进行欺诈行为构成犯罪,且不必导致欺诈或国家税收损失。
三、结果犯理论
这么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结果犯,虚开事实上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并达到法定数额的,是犯罪。本罪在主观上主要表现为逃避国家税收的目的,但不限于这种主观故意,还包括为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虚假陈述。
四、抽象危险犯说
对于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个抽象危险犯,该说又存在以下两种歧见:一种重要观点可以认为,该罪“属于比较抽象的危险犯”,在判断能力是否能够构成虚开时必须以是否需要具有骗取我们国家税款的可能性为依据。
另一种则认为,虚开犯罪人员构成抽象危险犯,不需要通过判断自己主观上是否发展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与意图,也不需要损害研究结果的出现,即不需要出现一些所谓的具体的危险因素结果。
五、具体危险犯理论
应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具体危险罪严格适用,以排除虚开不逃税罪。即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中增加“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风险”作为客观要件,根据当时行为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存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风险。如果没有危险,则不适用犯罪。
徐汇律师认为,行为人利用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涉及手段和目的,应当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予以重罪处罚。对多种罪行的综合处罚。笔者认为,行为人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偷漏税的目的,实施了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偷漏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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